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應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用戶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主體在煤炭裝卸、儲存、加工和運輸過程中,應采取必要措施,減少無組織粉塵排放。
第十三條 加工經營民用型煤,應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 供應。民用型煤應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加工、銷售和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十五條 煤炭經營主體應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ㄒ )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ǘ )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ㄈ┻`反國家有關價格規定,實施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等行為;
。ㄋ模┻`反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偷漏稅款;
。ㄎ )銷售或進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質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等范圍內單位或個人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煤炭;
。﹥γ簣龅剡`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費資源、污染環境;
。ㄆ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煤炭產業政策或行業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求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主體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 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