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儲量認定自收齊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應在30日內完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認定書,應自簽發之日起20日內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提供評審、認定的資料不真實,存在弄虛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不按本辦法規定組織評審,延誤礦產資源儲量認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整頓;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資格。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儲量認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國礦產儲量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原國家經濟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探報告審批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上一頁 [1] [2] [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