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ㄈ﹪液陀嘘P部門發布的與礦產資源勘查、礦山生產或水源地建設有關的技術操作規程和要求;
。ㄋ模﹪野l布的合理利用與有效保護礦產資源以及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應自簽發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20日內送交相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八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按國家規定收取評審費。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認定。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由人事部、國土資源部授予資格,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由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條 辦理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手續,須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ㄒ唬┙浽u審后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及其它有關材料;
。ǘ⿲<沂鹈脑u審意見;
。ㄈ┰u審機構提供的評審意見書;
。ㄋ模┡c評審過程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要求的礦產資源儲量,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給予辦理認定手續,下達認定書,批復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及有關單位:
。ㄒ唬┏袚u審工作的機構具有相應資格;
。ǘ┰u審程序符合本辦法規定;
。ㄈ┰u審工作中聘請的評審專家具有相應資格,并且評審專家人數符合第十三條規定;
。ㄋ模┰u審工作依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認定手續,不下達認定書,但應書面通知評審機構和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并說明理由。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對評審機構提出的評審結論經交換意見后仍有重大異議的,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可自收到評審意見書面通知10日內,向負責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視具體情況組織評審專家進行復審。 上一頁 [1] [2] [3] [4] [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