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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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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締約國可以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從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國家,隨時都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從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約停止擴延到有關地區。 (3)對于在退約生效以前已經進入承認或執行程序的仲裁裁決,本公約應繼續適用。 第十四條 締約國除了自己有義務適用本公約的情況外,無權利用本公約對抗其他締約國。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中所提到的國家: (一)依照第八條的規定簽署和批準本公約; (二)依照第九條的規定加入本公約;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條的規定的聲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條所規定的退約和通知。 第十六條 (1)本公約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聯合國檔案處保存。 (2)聯合國秘書長應當把經過證明的本公約副本送達第八條所提到的國家。 頒布單位:聯合國 頒布日期:58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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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承認|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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