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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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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 (二)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第六條如果已經向第五條(1)(五)所提到的管轄當局提出了撤銷或停止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的當局如果認為適當,可以延期作出關于執行裁決的決定,也可以依請求執行裁決的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對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七條 (1)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有關當事人在被請求承認或執行某一裁決的國家的法律或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和范圍內,可能具有的利用該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2)1923年關于仲裁條款的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公約,對本公約的締約國,在它們開始受本公約約束的時候以及在它們受本公約約束的范圍以內失效。 第八條 (1)本公約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開放供聯合國任何會員國,現在或今后是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的任何其它國家,現在或今后是國際法院規章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或者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的任何其他國家的代表簽署。 (2)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當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九條 (1)第八條所提到的一切國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2)加入本公約應當將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處。 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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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承認|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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