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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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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1)為了獲得前條所提到的承認和執行,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在申請的時候提供: (一)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二)第二條所提到的協議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決或協議不是用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國家的正式語言作成,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提出這些文件的此種譯文。譯文應該由一官方的或宣過誓的譯員或一外交或領事代理人證明。 第五條 (1)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當局只有在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一)第二條所述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之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述協議是無效的;或者 (二)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或者 (三)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協議規定之內的爭執;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但是,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的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那么,這一部分的決定仍然可予以承認和執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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