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發證機關審查同意后,換發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證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ㄒ唬└淖冊S可證規定的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的;
。ǘ┬陆ɑ蛘吒慕、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
第二十四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S可證延續申請報告;
。ǘ┍O測報告;
。ㄈ┰S可證有效期內的輻射安全防護工作總結;
。ㄋ模┰S可證正、副本。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發許可證,并使用原許可證的編號;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輻射工作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部分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核查合格后,予以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輻射工作單位因故遺失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到所在地省級報刊上刊登遺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個月內持公告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進出口、轉讓、轉移活動的審批與備案
第二十七條 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進口前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獲得批準后,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據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簽發進口許可證。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放射源進口申請時,給定放射源編碼。
分批次進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單位,應當每6個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一次。
第二十八條 申請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審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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