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ㄒ唬┹椛浒踩S可證申請表(見附件一);
。ǘ┢髽I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審驗后留存復印件;
。ㄈ┙泴徟沫h境影響評價文件;
。ㄋ模M足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相應規定的證明材料;
。ㄎ澹﹩挝滑F存的和擬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線裝置明細表。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時,應當告知申請單位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的規劃設計規模申請許可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ㄒ唬﹩挝坏拿Q、地址、法定代表人;
。ǘ┧鶑氖禄顒拥姆N類和范圍;
。ㄈ┯行谙;
。ㄋ模┌l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許可證中活動的種類分為生產、銷售和使用三類;活動的范圍是指輻射工作單位生產、銷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類別、總活度和射線裝置的類別、數量。
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體格式和內容見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條 取得生產、銷售、使用高類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許可證的輻射工作單位,從事低類別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不需要另行申請低類別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輻射工作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并提供以下有關材料:
。ㄒ唬┰S可證變更申請報告;
。ǘ┳兏蟮钠髽I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ㄈ┰S可證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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