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進口進行審批。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關手續。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以下活動的審批或備案:
。ㄒ唬┺D讓放射性同位素;
。ǘ┺D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
。ㄈ┓派湫酝凰匾巴馐聚櫾囼;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環境影響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蹤試驗,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七條 輻射工作單位在申請領取許可證前,應當組織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依照國家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第八條 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要求及其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類管理。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活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九條 申請領取許可證的輻射工作單位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ㄒ唬┥a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備PET用放射性藥物的除外);
。ǘ┦褂芒耦惙派湓吹模ㄡt療使用的除外);
。ㄈ╀N售(含建造)、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
第十條 申請領取許可證的輻射工作單位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
。ㄒ唬┲苽銹ET用放射性藥物的;
。ǘ╀N售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
。ㄈ┽t療使用Ⅰ類放射源的;
。ㄋ模┦褂芒蝾、Ⅲ類放射源的;
。ㄎ澹┥a、銷售、使用Ⅱ類射線裝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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