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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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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拒絕接受檢查、現場抽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質礦產部發布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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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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