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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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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開采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天然氣水合物和放射性礦產的,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二份報送自然資源部”;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一項; 將第三項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的統計”; (九)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以及”; (十)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一)將《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礦產資源統計管理辦法 (2004年1月9日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公布根據2020年4月29日自然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統計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或者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礦產資源統計。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統計,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變化及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統計的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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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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