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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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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天然氣水合物、放射性礦產除外。 第二章 礦產資源統計 第五條 礦產資源統計調查計劃,由自然資源部負責制定,報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全國礦產資源統計信息,由自然資源部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六條 礦產資源統計,應當使用由自然資源部統一制訂并經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及其填報說明。 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包括采礦權人和礦山(油氣田)基本情況、生產能力和實際產量、采選技術指標、礦產組分和質量指標、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共伴生礦產綜合利用情況等內容。 未列入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查明礦產資源、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殘留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化情況等的統計另行規定。 第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以年度為統計周期,以采礦許可證劃定的礦區范圍為基本統計單元。但油氣礦產以油田、氣田為基本統計單元。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三份,報送礦區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計單元跨行政區域的,報共同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開采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天然氣水合物和放射性礦產的,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二份報送自然資源部。 第九條 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統計資料和采礦權人直接報送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進行審查、現場抽查和匯總分析。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將審查確定的統計資料上報自然資源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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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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