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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印發煤礦安全八條禁令和民營煤礦實際控制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試行)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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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明確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督促或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或培訓,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于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40%。 第十條 依法做好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工作,不得指使他人遲報、謊報、瞞報和漏報事故,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嚴禁發生事故后逃匿。 第十一條 實際控制人不得將煤礦承包或者托管給沒有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證照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托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不得下達或組織采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不得指使煤礦任何人進入非正規作業區域違規回收煤炭資源。 第十二條 實際控制人(含第一大股東代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和礦長)未履行本規定明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法人、礦長刑事責任,同時追究實際控制人的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實際收入80%的罰款。 第十三條 實際控制人(含第一大股東代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和礦長)違反本規定第八、第十一條的,依據《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相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四條 實際控制人(含第一大股東代表、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和礦長)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的相關規定,實施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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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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