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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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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法批準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或者違法批準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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