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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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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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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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