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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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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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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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