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3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對進口售付匯的監督管理,防止外匯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指定本辦法。
第二條“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以下簡稱進口核銷單)系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監制、保管和發放,進口單位和銀行填寫,銀行憑以為進口單位辦理貿易進口項下的進口售付匯和核銷的憑證。每份進口核銷單只能憑以辦理一筆售付匯手續。
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進口核銷單既用于貿易項下進口售付匯核銷,又用于國際收支申報統計。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進口售付匯核銷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負責進口售付匯核銷的具體工作及有關數據的報送。第四條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單位批準經營進口業務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進口單位),通過銀行以售匯或從外匯帳戶支付方式向境外支付的有關進口商品的貨款、預付款、尾款、資料費等(以下簡稱進口售付匯),均應當按照本辦法向銀行辦理核銷手續。
第二章核銷管理
第五條銀行在辦理進口售付匯時應當要求進口單位按照規定填寫進口核銷單,并審核進口單位所填寫的進口核銷單各項內容與售付匯情況是否一致、與有關規定是否相符等。
第六條銀行應當將進口核銷單第一聯裝訂后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送外匯局,其他有關材料專卷存放,及時核銷。
第七條除預付款項下的售付匯外,進口單位在購付匯時,有進口單位報關單的,應同時辦理核銷手續;進口單位在購付匯時,沒有進口貨物報關單的,應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核銷手續。預付款項下的售付匯應于合同余款一并核銷。
第八條除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售付匯外,所有進口核銷單項下的的進口售付匯,銀行均應當憑有關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核銷。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貨物(總)金額、貨物貨物品名及經營單位等應當與進口核銷單的相關內容一致。核銷后銀行應當在有關進口核銷單上填注核銷日期并加蓋業務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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