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外匯局將不定期對銀行的核銷工作進行檢查。銀行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并提供有關單據。
第十八條銀行和進口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的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者,外匯局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附則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執行。1994年7月11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及其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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