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一次進口售付匯分筆到貨報關的,則所有進口的貨物報關單上的貨物金額總值應當等于進口核銷單上的進口付匯金額。
第九條對無形貿易進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的進口售付匯,銀行憑進口核銷單、進口合同、發票、進口單位負責人簽字的情況說明及其其他有關商業單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條對轉口貿易項下的進口售付匯,銀行憑轉口后所得外匯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有關情況辦理核銷手續。
轉口后所得外匯的結匯或收帳金額必須大于原進口售付匯金額。
第十一條部分到貨或部分退貨的,銀行憑有關退回外匯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有關情況說明和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核銷手續。
因故不能到貨的,進口單位要及時將外匯調回境內,銀行憑有關退回外匯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情況說明辦理該進口核銷單的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銀行有責任對逾期未核銷的進口單位進行催辦,對催辦后仍不辦理核銷手續的進口單位,銀行應于每月初的8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外匯局,由外匯局按照規定進行檢查和處罰。進口單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核銷手續的,應以書面形式向銀行報告,否則按逾期未核銷處理。
第十三條銀行在辦理進口售付匯核銷手續時,對有疑問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和一次進口售付匯金額的超過50萬美元(含50萬美元),應向有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簽發海關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方能辦理進口售付匯核銷手續。
第三章附則
第十四條銀行應當根據本行進口售付匯業務量持本行介紹信到當地外匯局申領進口核銷單。
第十五條銀行應當將待核銷、已核銷及逾期未核銷單據,分別設立“待核銷卷”、“已核銷卷”及“逾期未核銷卷”,分別專項管理。已核銷過的單據保留兩年。
第十六條銀行應當在每月初的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的進口售付匯核銷數據報表報送當地外匯局。各分局應當在每月初的8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的進口售付匯核銷數據報表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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