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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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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國內貿易活動的需要,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證,是指開證行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出的,憑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支付的付款承諾。 前款規定的信用證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的跟單信用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內企業之間商品交易的信用證結算。 第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結算業務的商業銀行總行以及經商業銀行總行批準開辦信用證結算業務的分支機構,可以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未經批準的銀行機構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 第五條 信用證結算的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信用證結算的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義務,不得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信用證只限于轉賬結算,不得支取現金。 第七條 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購銷合同相互獨立,銀行在處理信用證業務時,不受購銷合同的約束。 一家銀行作出的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系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第八條 在信用證結算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及勞務。 第二章 開證與通知 第九條 開證申請 開證申請人使用信用證時,應委托其開戶銀行辦理開證業務。 開證申請人申請辦理開證業務時,應當填具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并提交有關購銷合同。開證申請書和承諾書記載的事項應完整、明確,并由申請人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的簽章相符。 開證申請書和承諾書是開證銀行向受益人開立信用證的依據,也是開證銀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明確各自權責的契約性文件。 第十條 受理開證 開證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及購銷合同決定是否受理開證業務。開證行在決定受理該項業務時,應向申請人收取不低于開證金額20%的保證金,并可根據申請人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抵押、質押或由其他金融機構出具保函。 開證行開立信用證,應按規定向申請人收取開證手續費及郵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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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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