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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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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信用證的基本條款 信用證應包括如下條款: 。ㄒ唬╅_證行名稱及地址。 。ǘ╅_證日期。 。ㄈ┬庞米C編號。 。ㄋ模┎豢沙蜂N、不可轉讓信用證。 。ㄎ澹╅_證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芤嫒嗣Q及地址。受益人為有權收取信用證款項的人,一般為購銷合同的供方。 (七)通知行名稱。通知行為受開證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ò耍┬庞米C有效期及有效地點。信用證有效期為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的最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信用證的有效地點為信用證指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議付行或開證行所在地。 。ň牛┙粏纹。交單期為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所注明的貨物裝運后必須交單的特定日期。未規定該期限,銀行不接受遲于裝運日后15天提交的單據。 (十)信用證金額。 。ㄊ唬└犊罘绞,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議付。延期付款信用證的付款期限為貨物發運日后定期付款,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議付信用證應在此條款中指定受益人的開戶行為議付行并授權其議付。 。ㄊ┻\輸條款: 1.運輸方式; 2.貨物裝運地和目的地; 3.貨物是否分批裝運和轉運,未作規定的,視為允許貨物分批裝運和轉運; 4.貨物最遲裝運期,未規定此期限的,信用證有效期視為貨物最遲裝運期。 。ㄊ┴浳锩枋,包括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 。ㄊ模﹩螕䲢l款,必須注明據以付款或議付的單據,至少包括發票、運輸單據或貨物收據。 。ㄊ澹┢渌麠l款。 。ㄊ╅_證行保證文句。 第十二條 信用證開立方式 開立信用證可以采用信開和電開方式。信開信用證,應由開證行加蓋信用證專用章和經辦人名章并加編密押,寄送通知行;電開信用證,應由開證行加綿密押,以電傳方式發送通知行。 第十三條 開證行的義務 信用證開立后,在其規定的單據提交開證行,并符合信用證條款的,開證行應履行如下義務: 。ㄒ唬⿲雌诟犊畹男庞米C,應即期付款; (二)對延期付款的信用征,應于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對議付信用證,應于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向議付行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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