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就產生一個嚴重問題:因為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是兩個不同的交易,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的情形下,基礎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和信用證交易的法律關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應該合并審理的。因為原告和被告不一樣,訴訟的標的也不一樣。
其次是實體上的問題。盡管獨立性原則不能被輕易突破,但是由于法院不能違背公正的原則而眼睜睜的看著受益人的欺詐得逞,所以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在何種條件下,基于何種考慮才能突破獨立性原則,再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的欺詐的證據判斷,對銀行應否兌付信用證作出判決。
5,問題之五:未經審判剝奪開證行和信用證項下匯票持票人的權利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法院未經追加開證行和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持票人就撤銷了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但是法院撤銷了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并不意味著法院在同時也撤銷了開證行已經承兌并經轉讓給第三人的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有的人理解為法院也同時撤銷了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理由常常是該承兌匯票正是銀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方式。
本案中,法院顯然沒有考慮承兌匯票的付款最終性問題。法院也顯然沒有考慮該承兌匯票的持票人的正當性問題。法院沒有意識到,他們一相情愿要保護國內開證申請人的一方利益時,也輕易并且未經審判就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例如開證行或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的財產以及相應的法律權利。顯然本案的開證行的國際聲譽受到了嚴重的影響。另外,本案正當持票人的權利未經司法審判,根本沒有獲得基本的抗辯機會就被法院無情剝奪。
另外一個更簡單直接的理由是,既然法院的判決未經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的參與,法院的判決就無法約束開證行或正當持票人。法院的判決不能約束未參與訴訟的、沒有接到法院通知、也沒有獲得足夠的抗辯機會的當事人。這是明顯的強有力的理由。
接下來的后果是,當信用證項下經開證行承兌的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要求開證行兌付到期匯票時,開證行將不可避免地要做出支付。當然開證行也可以以該國內判決作為抗辯,但是持票人可以有幾個強有力的抗辯理由:第一,國內法院終止的是開證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法院并未終止開證行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第二,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不是開證申請人發動的基礎合同項下訴訟的當事人,因此該訴訟的判決結果對于未參與訴訟的開證行和承兌匯票持票人并無約束力。第三,如果該信用證項下經開證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是正當持票人,即使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發現受益人欺詐,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也很難以此作為對抗正當持票人的抗辯理由。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