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海事法院認為:原告中包公司為購買鋼材與被告千斤一公司簽定購貨合同,依約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貨物,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永威公司偽造已裝船清潔提單,并將提單及其他偽造單證提交議付行,企圖騙取貨款,這些行為是千斤一公司與永威公司對原告的蓄意欺詐。據此,中包公司與千斤一公司簽定的購銷合同及其相關的提單等單據無效,原告據此開立的以千斤一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應當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應對由此給中包公司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參與欺詐,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責任。1996年12月21日判決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與被告千斤一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簽發的9A號提單等相關單證無效。中包公司申請開立的千斤一公司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號信用證項下款項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連帶賠償中包公司開立和更改信用證的銀行費用人民幣9103.03,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3,駁回中包公司對里舍勒告訴的訴訟請求。
三、判決評論
1,問題之一:如何適用獨立性原則和欺詐例外
在對待因基礎合同欺詐為由而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問題上,最高法院早有極為明確的司法解釋。最高法發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絕大多數先進國家的法院一樣,認為信用證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相互獨立這一基本原則不能保護一個“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羅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來說,就是“欺詐使一切無效”。最高法院的這一立場是清楚而堅定的,從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銀行案判決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別提出了欺詐必須是“實質性”欺詐的標準,換言之,一旦信用證項下發生實質性欺詐,則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能夠保護受益人,法院將可以突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的基本原則,去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詐來判斷開證行應否付款,而不是僅僅根據單據是否嚴格相符來作出應否付款的判斷。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是一個由法官自由裁量權掌握的問題。
2,問題之二:認定信用證欺詐和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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