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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軟條款研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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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證規定,必須由開證申請人或其指定人驗貨并簽署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或者貨物收據。一般信用證均規定以賣方所在國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議付單據。但是,此類軟條款卻規定質量檢驗證書或音貨物收據由開證申請人或其指定人出具。這類要求由開證申請人出具質量檢驗證書或者貨物收據的“軟條款”,對受益人和出口地銀行極為不利。開證申請人簽發檢驗證這一條款,不僅違反了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需由一個獨立貿易關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個有資格、有權威性的檢驗專業機構來執行的慣例,而且也違背了UCP500第4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 這樣,只有開證申請人出具或經過其同意的質量檢驗證書或者貨物收據才能作為議付單據,等于把是否接受貨物的主動權交給了開證申請人,違背了正常的國際貿易程序。此類軟條款又往往與開證申請人企圖詐騙受益人預付的履約保證金或開證押金有關。開證申請人一旦收到上述預付款項,便對貨物品質橫加挑剔,拒絕簽發質量檢驗證書,最終達到欺詐的目的。這類由申請人本人或其指定人簽發單據的軟條款,其最大的危險性在于當行情下跌或進口商找到更便宜的貨物時,申請人可以利用這一條,不派人檢驗或收貨,出口商拿不到證下結匯所需的單據,必定遭受損失。這種條款實際上已經改變了信用證付款的可靠性,變成了受益人必須在開證申請人接受貨物之后才能得到貨款。 2.信用證規定,貨物質量檢驗證書須經開證行或者通知行核實。根據慣例,銀行不介入買賣或不參與交易,而上述部分條款開證人授權的代表簽字須經本行(開證行)或通知行證實等,意味著銀行參與了交易,違背了國際貿易慣例。因此,這種條款,明顯是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串通一氣,坑害出口商的。假設出口商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完全一致,開證申請人授權的代表也出具了檢驗證,只要開證申請人勾結銀行,指示銀行否認該代表是經該行同意的,那么,企業就不能從銀行獲得貨款。 這種軟條款情況下,即使申請人檢驗并出具了證書,如果未經開證行證實,也會造成單證不符。這類軟條款不但可以讓申請人在受益人發貨前占據主動,而且在付款時也可以收放自如。他可以在開證行留張三的印鑒而派李四去簽單,這樣如果行情看漲時他可以簽發檢驗證,而到付款時萬一行情下跌,可以利用 “印鑒不符”拒付。由于無法掌握開證申請人在開證行預留印鑒或簽字,敵對受益人所提供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要求完全無知,因而收匯的安全性和及時性根本沒有保障。如果出口地銀行根據該信用證為作為受益人的出口商辦理了“打包貸款”,銀行的信貸資金安全也會受到嚴重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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