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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軟條款研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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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用證中含有附條件生效軟條款。有的信用證中規定待特定條件滿足以后信用證再生效。這種特定條件通常是由買方加以控制。如規定必須取得進口國政府批準證書或經外匯管理局核準。對于含有這種軟條款的信用證,受益人的利益很難保障。 3.信用證中的條款不完整,但約定有以后再進行修改的軟條款。如有的信用證中規定,航運公司、船名、起運港、目的港或驗貨人、裝船日期等,由買方另行通知開證行,開證行再以修改書的形式通知受益人。對這類條款的性質如何認定,理論界存在爭議,即這“修改款”到底應該是作為信用證的生效要件,還是僅僅是作為日后對信用證的一項修改的約定。但無論屬于哪一種情況,均對受益人的權益帶來嚴重的影響。如是前者的話,一旦買方不發修改書,作為受益人的賣方則無法得到信用證的付款保障。而如果是后者的話,盡管在理論上可以認為:一旦買方不發修改書,銀行在審單時可以根據UCP500第9條d項第3款的規定以及第21條的規定,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其他所規定的單據不矛盾時可以向受益人付款,但是在實踐中這是行不通的。因為信用證所缺少的有關航運公司、船名、起運港、目的港或驗貨人、裝船日期等條款,恰恰是信用證交易中最核心的條款。沒有這些條款,受益人無法裝船,也就無法獲得提單,所以該信用證是無法履行的。由于這樣的條款不符合UCP500第5條a款規定開立信用證應“完整和明確”的基本要求,因此可以認為它是沒有生效的條款。 。ǘ┰谛庞米C的 單證 獲得上制造障礙的軟條款 申請人或者開證行通過對受益人獲得信用證約定 單證 的渠道設置特別的障礙,使得受益人難以獲得約定單證,甚至無法獲得約定單證,或者將受益人能否獲得約定單證的主動權掌握的申請人和開證行的手中,通過人為設置的“條件”,使得受益人獲得貨款的權利受到種種限制和制約。根據申請人或開證行設置障礙的環節不同,大致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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