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界定礦產產權的法治效用
脫離礦產資源而獨立存在的礦產產權,集中于采礦權初始設立的產權狀態和結構。產權狀態是非相容性使用的高排他性產權,產權結構的認定則要澄清一個基本事實:采礦權區別于企業開采權,即對礦產歸屬的靜態采礦權是單一產權,對礦產進行開采的是包括設備、建筑、技術、資本等礦業的復合產權,其中還含有債權。
2.1 可以重構采礦權的物權屬性
采礦權的物權屬性準確認定是采礦權在物權立法及相關法律中科學設置的關鍵。由于各種因索交織作用,學術界關于采礦權的物權屬性眾說紛紜,認為采礦權屬特許物權、用益物權和準物權等,不認可自物權屬性。采礦權物權屬性爭議的一個共同點:采礦權客體與國家所有權客體是統一的——都屬礦產資源。在此前提下的爭議無法達到共識。
礦業權是根本不存在的權利,但大都以礦業權作為探礦權與采礦權的上位權分析物權,并認為“礦業權與礦產資源所有權均并存于礦產資源之上,礦產資源既是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客體,又是礦業權的客體”[5]。因為“礦業權在客體方面存在著與典型物權不同的特點,故將礦業權稱為準物權”[6]。準物權屬于他物權系列,主流學者認為:“采礦權作為一種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派生于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者行使采礦權的前提就是從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的手中取得采礦權……采礦權的客體是地下部分與礦產資源組織體”[7]。用益物權屬他物權,少數學者將采礦權定為特許物權,以王利明教
授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將采礦權定位在第三章用益物權的第七節特許物權之下。相應理論體系仍認為采礦權是經過國家特許后開采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
認為采礦權是在國有礦產資源所有權上使用、收益的他物權,無法解釋采礦權行使后的礦產品不斷成為私人所有權的產權來源和國家所有權的去向。因為采礦權的行使從來沒有也不可能返還他物權的用益物本體。也就是說,使用收益后沒有把礦產品仍埋于地下原樣返還給國家。他物權不能承擔返還用益物本體的義務,與土地使用權的他物權性有著本質的區別。其區別是:“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一經采礦權人使用,其形態變化成為采礦權人所有的礦產品,這與其它的他物權在標的物的最終處分上需要回歸所有權人有了根本區別”[8]。但囿于采礦權的客體仍然是國家所有權的礦產資源,既使真實認識到了區別所在,照樣找不到彼岸的?奎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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