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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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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執法裝備處置應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需進行處置。 (一)長期閑置不用的; (二)因機構、人員變動需調配到其他地方的; (三)設備達到報廢年限的; (四)因技術原因不能滿足煤礦安全執法需要的; (五)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 (六)依照國家、行業規定需要處置的。 第二十七條執法裝備的處置方式包括調劑、捐贈、轉讓、置換、報損、報廢等。在處置中應優先選擇調劑方式進行;無法調劑的可以通過轉讓、置換、捐贈等方式處置。 第二十八條執法裝備無國家規定使用年限,但使用時間達到10年以上的,可申請停止使用,并由局統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執法裝備在使用過程中因損壞無法修復或維修費用過高無修復價值的可申請報廢。執法裝備的停用和報廢必須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和程序執行,一般在每年年終統一集中辦理。 第三十條對計算機、移動存儲介質、傳真機和復印機等資產,必須按有關保密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執法裝備處置的批復是調整資產、財務賬目的憑證。應根據資產處置批復,及時調整資產、財務賬目,辦理產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執法裝備處置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六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局科技裝備處對執法裝備使用和處置等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重點檢查。執法裝備的具體管理工作按各處室(中心)的職責監督檢查,同時接受紀檢、財務、審計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對執法裝備在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應認真進行整改。執法裝備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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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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