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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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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下發復工復產通知時,要同時抄送煤礦安全監察、煤炭行業管理、公安、電力等部門(單位)。 第十二條 對驗收不合格的煤礦,2個月內不再受理其復工復產驗收申請;對弄虛作假、故意隱瞞問題的煤礦,6個月內不再受理其復工復產驗收申請,并將其作為重點監管監察對象。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擅自復工復產的煤礦,應當責令立即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實行“誰驗收、誰簽字、誰負責”的工作制度,參與驗收的人員均要在驗收報告上簽字,并對驗收結果的真實性負責。凡在復工復產驗收工作中違反程序、降低標準、把關不嚴、弄虛作假的,一經發現要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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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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