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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煤礦復工復產驗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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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復工復產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 (二)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排查治理事故隱患; (三)煤礦企業(煤礦)驗收。 由部門驗收的煤礦,在履行煤礦企業(煤礦)驗收程序的同時,還應履行以下程序: (四)由煤礦企業(煤礦)提出復工復產驗收申請; (五)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驗收; (六)履行簽字手續; (七)下發同意復工復產的通知。 第八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礦,不得復工復產: (一)申報材料不齊全或不真實的; (二)煤礦主要負責人未組織全面排查隱患、未制定隱患整改安全技術措施或者未完成隱患治理的; (三)未嚴格履行復工復產驗收程序的; (四)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未按規定履行簽字手續或者部門驗收的煤礦未取得復工復產通知的; (五)存在以設備檢修、隱患整改名義擅自組織生產建設行為的; (六)存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設備、工藝等重大事故隱患的; (七)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恢復生產建設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 第九條 煤礦自行停工停產期間,要加強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風、排水、井下巷道及設備設施維護、安全檢查、監測監控、值班值守等工作。由煤礦企業(煤礦)負責驗收復工復產的煤礦,要告知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責令煤礦停工停產后,要及時告知公安、電力等部門(單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應、收繳民用爆炸物品,限制電力供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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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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