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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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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在全國范圍選擇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并對外公布名單。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ㄒ唬﹪栏褡袷貒曳煞ㄒ,未從事政府明令禁止開展的業務,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ǘ┙灰坠芾碇贫、業務規則、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交易規則符合國有資產交易制度規定; 。ㄈ⿹碛薪M織交易活動的場所、設施、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具備實施網絡競價的條件; 。ㄋ模┚哂休^強的市場影響力,服務能力和水平能夠滿足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需要; 。ㄎ澹┬畔⒒ㄔO和管理水平滿足國資監管機構對交易業務動態監測的要求; 。┫嚓P交易業務接受國資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對產權交易機構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情況進行動態監督。交易機構出現以下情形的,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提醒、警告、通報、暫停直至停止委托從事相關業務: 。ㄒ唬┓⻊漳芰头⻊账捷^差,市場功能未得到充分發揮; 。ǘ┰谌粘1O管和定期檢查評審中發現問題較多,且整改不及時或整改效果不明顯; 。ㄈ┮蜻`規操作、重大過失等導致企業國有資產在交易過程中出現損失; 。ㄋ模┻`反相關規定,被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而影響業務開展; 。ㄎ澹┚芙^接受國資監管機構對其相關業務開展監督檢查; 。┎荒軡M足國資監管機構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國資監管機構發現轉讓方或增資企業未執行或違反相關規定、侵害國有權益的,應當責成其停止交易活動。 第五十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及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定期對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和實際控制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情況進行檢查和抽查,重點檢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發生爭議時,當事方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調解無效時可以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三重一大”決策機制。國資監管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有關人員違反規定越權決策、批準相關交易事項,或者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致使國有權益受到侵害的,由有關單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相關責任人員相應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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