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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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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信息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轉讓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ㄒ唬┺D讓標的基本情況; 。ǘ┺D讓標的企業的股東結構; 。ㄈ┊a權轉讓行為的決策及批準情況; 。ㄋ模┺D讓標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和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包括但不限于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營業收入、凈利潤等(轉讓參股權的,披露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中的相應數據); 。ㄎ澹┦茏尫劫Y格條件(適用于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灰讞l件、轉讓底價; 。ㄆ撸┢髽I管理層是否參與受讓,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是否放棄優先受讓權; 。ò耍└們r方式,受讓方選擇的相關評判標準; 。ň牛┢渌枰兜氖马。 其中信息預披露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內容。 第十六條 轉讓方應當按照要求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供披露信息內容的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披露內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信息披露的規范性負責。 第十七條 產權轉讓項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轉讓底價,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轉讓標的評估結果。 第十八條 信息披露期滿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轉讓底價、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信息披露。 降低轉讓底價或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新的轉讓底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經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轉讓項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過12個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讓方的,應當重新履行審計、資產評估以及信息披露等產權轉讓工作程序。 第二十條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間,轉讓方不得變更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內容,由于非轉讓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可能對轉讓標的價值判斷造成影響的,轉讓方應當及時調整補充披露信息內容,并相應延長信息披露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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