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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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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為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提供審計、資產評估和法律服務中存在違規執業行為的,有關國有企業應及時報告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國資監管機構可要求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不得再委托其開展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資監管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其相應處罰。 第六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持有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按照現行監管體制,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六十三條 金融、文化類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等行為,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對各級子企業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相應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國資監管機構另行授權。 第六十五條 境外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在境內投資企業的資產交易,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各類股權投資基金投資形成企業產(股)權對外轉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現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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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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