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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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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出租采礦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抵押采礦權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不按時規定測繪采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勘查、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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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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