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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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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诓傻V許可證有效期內; 。ㄎ澹┎傻V權屬無爭議;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采礦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登記管理機關。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需要轉讓或者終止采礦權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權轉讓或者注銷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繼承、贈與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憑繼承、贈與的公證或者證明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接受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調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開采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檢查時,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并按時報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對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按照國家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 第三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不得隨意增設井口或者改變開采方案,不準采富棄貧或者任意丟棄礦體。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測繪采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四十條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碴或者尾礦,防止造成行洪不暢或者堤岸破壞。邊坡的開挖和礦石、廢碴的堆放,應當符合邊坡穩定的要求。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安全礦柱或者巖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壞礦山環境的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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