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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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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探礦權和采礦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可以依法將有償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以出售、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 不得以轉讓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權的名義轉讓探礦權和采礦權。 第二十七條 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依法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必須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進行評估和確認,在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變更手續時,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九條 采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出租。出租采礦權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出租采礦權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條 出租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诓傻V許可證有效期內; 。ǘ┌凑諊矣嘘P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采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ㄈ┎傻V權屬無爭議; 。ㄋ模┏凶馊擞信c所開采的礦種和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ㄎ澹┑V山投產1年以上; 。┑怯浌芾頇C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仍為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由采礦權人繳納,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繳。 承租人不得將采礦權轉租或者承包給他人。 第三十二條 采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采礦權抵押。 采礦權人應當自抵押采礦權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抵押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_需以抵押采礦權籌措資金; 。ǘ⿹=痤~不得高于采礦權人實際投入的資金; 。ㄈ┌凑諊矣嘘P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采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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