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礦種的管理,防止優勢礦產資源過度開采,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的礦種,包括按國務院要求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的礦種以及部依據相關規定決定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的礦種。
第三條 部負責確定全國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并分配下達到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下達和監督管理;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指標的確定和分配
第四條 部依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以及國家產業政策,綜合考慮礦產資源潛力、市場供求狀況、資源保障程度、采礦權設置和產能產量等因素,確定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條 部分配各。▍^、市)下一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可采用基數測算法或定量測算法。具備條件的礦種應實行定量測算法。
基數測算法以本年度下達的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為基礎,結合礦產資源規劃、國家區域經濟政策及相關因素,確定開采總量控制指標核增核減額度。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國家實施產業布局調整需要增加指標的;礦產資源開發整合到位,產業集中度明顯提高的;礦產開發秩序穩定,嚴格執行總量指標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減因素主要包括:指標管理責任不落實,年度超指標生產或不按時上報指標執行情況的;礦山安全事故多發的;環境破壞較嚴重的;未及時查處無證開采、越界開采等違法違規行為的;采礦權未按規定進行有償處置的;以及需要核減的其他情形。 [1] [2] [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