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測算法的具體測算公式及說明見附件。
第三章 指標的下達
第六條 部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當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開采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截至當年12月31日。
第七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1月底前向部上報當年指標預計完成情況,提出下一年度開采指標申請,并說明增減理由。
第八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轄區內礦山企業的保有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參考礦山企業以往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結合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對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實施分配。屬于34個重要礦種范圍的,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原則上直接分解下達到礦山企業,屬于34個重要礦種范圍以外的,分解下達方式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定。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在部下達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30個工作日內將本。▍^、市)礦山企業的指標分配情況進行公告并報部備案。
第四章 指標管理
第九條 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后,由礦山企業與其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責任書,明確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并向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責任書式樣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條 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實行季報統計制度。礦山企業應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按規定逐級審核及時上報。實行月報統計制度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開采總量控制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應納入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管理,不得超指標生產。主采礦種屬國家緊缺礦種的,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超總量控制指標開采的,應進行儲備,不得銷售。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建立總量控制礦種的資源儲量、產量、銷售原始臺賬及開采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通過核查統計報表、生產臺賬、資源儲量消耗、銷售與納稅票據等,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應按照責任書的有關要求,對超指標生產的礦山企業,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并追究礦山企業違約責任。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