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精神,堅決遏制礦業領域腐敗現象易發多發勢頭,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必須堅持依法依規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公開出讓礦業權的原則,從嚴控制協議出讓范圍,嚴格執行礦業權協議出讓的審批權限和程序,逐步減少協議出讓數量,積極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精神,堅決遏制礦業領域腐敗現象易發多發勢頭,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必須堅持依法依規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公開出讓礦業權的原則,從嚴控制協議出讓范圍,嚴格執行礦業權協議出讓的審批權限和程序,逐步減少協議出讓數量,積極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發了《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80號,以下簡稱80號文)。
現按照《國務院關于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關于取消“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申請審批”的相關要求,對80號文進行修改。本通知印發后80號文廢止。
一、從嚴控制協議出讓
(一)勘查、開采項目出資人已經確定,并經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集體會審、屬于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準許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1.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2.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3.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4.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
5.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二)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及國家相關產業政策。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權限,由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不再單獨進行協議出讓申請審批。
(三)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原則上應提交普查以上(含普查)礦產勘查程度的資源儲量報告,并按相關規定處置價款。屬于下列情形之一,可先依法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達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程度后再按規定進行價款處置: [1] [2] [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