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已出資勘查但未形成礦產地的區塊,礦產勘查未達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2.屬低風險類礦種的探礦權人申請擴大勘查范圍或者采礦權人申請在其深部、毗鄰區域進行勘查,礦產勘查未達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二、嚴格規范協議出讓
(四)符合下列兩種協議出讓情形的,申請人需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1.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由項目出資人或者采礦權人持有關批準文件提出申請;
2.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由采礦權人憑財政部下達的項目預算通知或者國土資源部下達的項目計劃通知提出申請;
異地實施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的,采礦權人還應提交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出具的批準文件或者書面意見。
(五)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屬國土資源部發證權限的,由申請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土資源部提出協議出讓申請的文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不屬于國土資源部發證權限的,由申請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協議出讓的書面意見或相關批準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行文、同意協議出讓的書面意見或相關批準文件中應明確: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勘查開采項目名稱、受讓主體、擬設勘查區塊或者開采區的范圍、坐標、面積、勘查程度、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等。
(六)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屬國土資源部發證權限的,由采礦權人持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不屬于國土資源部發證權限的,由采礦權人按照審批權限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七)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若所擴范圍超過現有勘查區塊面積25%以上(含),需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不宜單獨另設探礦權后,由探礦權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擴大變更申請;所擴范圍不足現有勘查區塊面積25%的,由探礦權人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擴大變更申請。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