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煤礦采礦權價款可以按有關規定轉為國有股份和國家資本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采礦權價款轉為國有股份和國家資本金形成的國有股權,按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價款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礦權價款,主要用于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礦權價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資源整合過程中關閉合法礦井的補償和煤礦企業所涉及鄉村的地質生態環境治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煤炭工業部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聯合執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煤炭工業部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接受公眾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確定關閉的礦井逾期未關閉或者未達到關閉標準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主管的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給予警告,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可以在有關媒體公布。情節嚴重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取消其相關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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