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見附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收取的采礦權價款,按照省、市、縣3∶2∶5比例分配;資源整合過程中通過公開競價出讓采礦權收取的采礦權價款,按照省、市、縣2∶3∶5比例分配。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收取的采礦權價款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并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前款比例分別上繳省、設區的市財政專戶。
第十九條 未整合煤礦和整合后煤礦的資源/儲量應當由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檢測,并出具資源/儲量檢測報告。資源/儲量檢測報告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進行核查,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備案結果作為繳納采礦權價款的依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對中介機構出具的資源/儲量檢測報告進行核查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中介機構出具的資源/儲量檢測報告應當真實、可靠。
第二十條 采礦權人繳納采礦權價款可以采取貨幣繳納、轉為國有股份、轉為國家資本金三種方式。
第二十一條 煤種為焦煤、1/3焦煤、肥煤、煉焦配煤(瘦煤、貧瘦煤、肥氣煤)、無煙煤的資源/儲量在800萬噸以下的煤礦和煤種為貧煤、優質動力煤(弱粘煤)、氣煤及其它煤種資源/儲量在1000萬噸以下的煤礦,采礦權價款繳納應當采取貨幣繳納方式,標準一次確定,價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煤礦,資源/儲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讓,價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