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采掘施工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九)、(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但應當提交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復印件;從事爆破作業的,還應當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四條 石油天然氣勘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章 受理、審核和頒發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法定條件組織,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認為有必要到現場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復核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復核.復核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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