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未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地以外進行跨省作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管理的單位,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但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撤銷有關資格的行政處罰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獨立生產系統,是指具有相對獨立的采掘生產系統及通風、運輸(提升)、供配電、防排水等輔助系統的作業單位.
第四十九條 危險性較小的地熱、溫泉、礦泉水、鹵水、磚瓦用粘土等資源開采活動的安全生產許可,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條 同時開采煤炭與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且以煤炭、煤層氣為主采礦種的煤系礦山企業應當申請領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再申請領取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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