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A進出口公司與國外C公司成交一筆花生仁出口貿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銀行通知信用證,其部分有關條款規定:
本證憑提交如下詳列的單據可由任何議付行公開議付!400公噸手揀花生仁,新麻袋裝。從大連裝運至倫敦,最遲裝運期1997年7月31日。不許分批裝運和轉船! 進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證經審核后未發現問題,準備安排裝運,但在即將裝運之際,于7月5日又接到買方信用證修改書:數量增加100公噸。裝運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
A進出口公司根據合同規定:7月份裝運400公噸;8月份裝運100公噸,認為該信用證增裝100公噸部分屬于8月份交貨額,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證既規定400公噸不許分批,應理解為該400公噸須原數裝出。對于增裝修改部分也應按照100 公噸原數不分批另行再裝出。所以A進出口公司仍照原計劃安排裝運該400公噸,同時以書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該修改。
A進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將400公噸貨物以集裝箱裝運完畢,7月9日將該信用證項下的全套單據向A進出口公司的往來銀行——C銀行辦理交單議付。A進出口公司在交單時認為本議付單據屬于原證400公噸項下的,與修改項下待裝的100公噸無關,所以在議付時未將修改書附在信用證上即向C銀行辦理了議付。
但單據寄到開證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單證不符:
“第X X X X號信用證項下你方第>
1.我信用證規定總數量500公噸不許分批裝運,即應一次不許分批裝出500公噸。但你所提交的第X X號提單只裝 400公噸,因此違背我信用證規定。
2.我信用證規定不許轉運,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單上記載有將轉運的字樣,故不符合我信用證要求。根據以上不符點,我行無法接受,單據暫代留存,并告單據處理的意見。開證行對于分批裝運問題堅持不放。A進出口公司又幾經與買方交涉,均無效果。由于買方拒收單據,使貨物無人提取, A進出口公司為了避免貨物的損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將貨物運回內銷處理,結果損失慘重。
分析: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UCP500)——關于港至港海洋運輸轉運問題,有幾種情況銀行可以接受轉運的提單:如果信用證未明確規定禁止轉運,只要在同一提單內已包括了信用證所規定的全程運輸,銀行應該接受將轉運的提單;如果信用證即使明確規定禁止轉運,只要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或子母船運輸,并且在同一提單內已包括了信用證所規定的全程運輸,銀行也應該接受轉運的提單;如果提單上條款僅是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者,即使信用證規定禁止轉運,銀行也可以接受這樣的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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