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解除 如果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出現了一些特定的情況,需要解除保險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幾類:⑴自然解除,即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保險標的沒有遭遇任何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或者保險標的雖然有損失,但造成損失的原因不是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這是絕大多數保險合同解除的原因。⑵履約,即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保險標的遭遇到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給予了賠償。⑶違約,即因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違反約定,使保險合同實際無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違約的情況又可以分為兩種:①被保險人違約,主要表現為: a.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 b. 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義務。 c. 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 d.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的責任。 e. 被保險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的情況。②保險人違約,主要表現為: a. 拒絕或拖延簽發保險單或其它保險單證 b. 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⑷欺詐。表現形式為: a.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 b.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⑸重大變更。⑹雙方約定。
合同解除的方法和當事人的義務:
在由于上述 ⑴ 、 ⑵ 兩個條件引起的合同解除,由于當事人都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所以合同隨著雙方履行合同行為的結束而自然解除,不留下任何其它未盡的權利義務。但如果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后面四項,則隨著合同的解除還產生了一些未盡的權利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是與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方法聯系在一起的,我國《海商法》對此作了如下的規定:
“第 224 條: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
第 226 條: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 227 條第二款: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有權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予以退還;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況: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