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許可證的單位之間轉讓。禁止向無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
未經批準不得轉讓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條 轉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于轉讓前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轉讓審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D出、轉入單位的許可證;
。ǘ┓派湫酝凰厥褂闷跐M后的處理方案;
。ㄈ┺D讓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
放射性同位素轉讓審批表的具體格式和內容見附件五。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分別將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轉讓審批表報送各自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單位,應當在每次試驗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并經試驗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蹤試驗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環境影響的,其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五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的,應當于活動實施前10日內持許可證復印件向使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書面報告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接受使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書面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轉移時間和地點、輻射安全負責人和聯系電話等內容;轉移放射源的還應提供放射源標號和編碼。
使用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后20日內到使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手續,并書面告知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