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ㄒ唬┻M口單位許可證復印件;
。ǘ┓派湫酝凰厥褂闷跐M后的處理方案,其中,進口I類、II類、III類放射源的,應當提供原出口方負責從最終用戶回收放射源的承諾文件復印件;
。ㄈ┻M口放射源的明確標號和必要的說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復印件,其中,I類、II類、III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刻制在放射源本體或者密封包殼體上,Ⅳ類、Ⅴ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記錄在相應說明文件中;
。ㄋ模┻M口單位與原出口方之間簽訂的有效協議復印件;
。ㄎ澹⿲⑦M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給其他單位使用的,還應當提供與使用單位簽訂的有效協議復印件,以及使用單位許可證復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審批表的具體格式和內容見附件三。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進口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進口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在進口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分別將批準的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審批表報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出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隹趩挝辉S可證復印件;
。ǘ﹪膺M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證明材料;
。ㄈ┏隹趩挝慌c國外進口方簽訂的有效協議復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體格式和內容見附件四。
出口單位應當在出口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將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報送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入單位應當在每次轉讓前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分批次轉讓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轉入單位可以每6個月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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