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現場抽查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時,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要求保密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本行政區礦產資源登記統計信息,提供有關信息服務時,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員具體承擔登記統計工作,定期對登記統計工作人員進行考評;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人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拒絕接受檢查、現場抽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登記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質礦產部發布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國土資源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一頁 [1] [2] [3]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