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還應當同時提交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批準文件。
第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ㄒ唬┨降V權人查明的礦產資源儲量,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通過后15日內,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ǘ┎傻V權申請人申請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時同時辦理;
。ㄈ┎傻V權人因變更礦區范圍等調整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時同時辦理;
。ㄋ模┎傻V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殘留或者剩余的礦產資源儲量,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時同時辦理;
。ㄎ澹┕こ探ㄔO項目壓覆的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由批準建設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同時辦理。
第八條 經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是礦產資源規劃、管理、保護與合理利用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完成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將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情況通知礦區所在地的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礦產資源統計
第十條 礦產資源統計調查計劃,由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報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全國礦產資源統計信息,由國土資源部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統計,應當使用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并經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及其填報說明。
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包括采礦權人和礦山(油氣田)基本情況、生產能力和實際產量、采選技術指標、礦產組分和質量指標、占用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共伴生礦產綜合利用情況等內容。
未列入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查明礦產資源儲量、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殘留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化情況和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相關情況,依據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進行統計。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