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以年度為統計周期,以采礦許可證劃定的礦區范圍為基本統計單元。但油氣礦產以油田、氣田為基本統計單元。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三份,報送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計單元跨行政區域的,報共同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開采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二份報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四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統計資料和采礦權人直接報送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進行審查、現場抽查和匯總分析。
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將審查確定的統計資料上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五條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ㄒ唬┙浬霞墖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后通知的和本級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的錄入、匯總;
。ǘ┍拘姓䥇^域內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組織填報、數據審查、錄入、現場抽查;
。ㄈ┙浀怯浀牡V產資源儲量和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的統計;
。ㄋ模┍拘姓䥇^域內采礦權人的開發利用情況的統計;
。ㄎ澹┫蛏弦患墖临Y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應當如實、準確、全面、及時,并符合統計核查、檢測和計算等方面的規定,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
第四章 登記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統計臺賬及數據庫的管理。
上報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應當附具統一要求的電子文本。
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數據庫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單位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統計臺賬及其他相關資料,并接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 |